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禮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禮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為初犯,並非常業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當時係因在外積欠債務,不想讓家人擔憂,才會誤入歧途。且聲請人家中係單親家庭,還有兩個弟弟及一個高齡90歲之祖母需要照料,父親又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希望能返家為為家庭盡一份心力,聲請人願意限制住居並按時至警局報到,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訊問後,認為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是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先後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乃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不能以具保等處分代替羈押,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