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漠視法令而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並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32號被告張書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9日止,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書維於106年10月3日19時許,向警方報案稱其置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3室居處內之財物遭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上址居處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書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暨初步鑑驗照片共2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