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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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鄰居。其明知甲○有中度智能障礙,而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9月16日17、18時許,見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公寓(地址詳卷)2樓樓梯處,竟違反甲○之意願,撫摸甲○之胸部、大腿,並欲脫下甲○之內褲,嗣經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聽見甲○之哭聲後,至該地點阻止。㈡其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
9月26日17、18時許,進入甲○上開住處套房內,將甲○推倒在地後,違反甲○之意願,撫摸甲○之胸部及大腿,並欲脫甲○之褲子,嗣B女於套房廁所聽聞甲○叫救命,始趕忙出廁所阻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B女及 王聖雄 之證述、現場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經鑑定智商僅41,其障礙嚴重程度介於中度至重度之間,而屬於中度智能障礙,是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甲○及B女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證物袋〕存卷可稽,是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因心智缺陷,而無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顯非無據。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心神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黃員自小即反應慢、學習能力差、無法工作且自我照顧能力不足,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依據106年7月25日本院區所進行之心理衡鑑,黃員全量表智商為41,臨床診斷符合「智能障礙」,其障礙嚴重程度介於中度至重度之間。依據身心障礙鑑定標準「中度智能障礙」標準為全量表智商40至54之間,其心理年齡在6歲以上至未滿9歲,「重度智能障礙」標準為全量表智商25至39之間,其心理年齡在3歲以上至未滿6歲。依據心理衡鑑報告和鑑定當日所見,黃員介於「中度智能障礙」和「重度智能障礙」之間,心理年齡約在6歲左右,現實判斷能力明顯缺損。...鑑定人認為,於本案發生時,黃員受其「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認知能力)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均有所喪失。換言之,黃員於本案中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有該院106年8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之一般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病史、本件案情經過等背景知識,並對其實施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四、基上,被告上開所為,固已符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名,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僅達6歲,其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對於與他人相處間身體界線之分寸與距離之認識,有嚴重障礙,依其僅6歲之心智,明顯無法辨識其違反甲○之意願撫摸甲○之胸部、大腿之行為已違反刑事法律,且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照刑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不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業如前述,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黃員受「智能障礙」影響,對於辨識違法行為和控制行為的能力欠缺,有再犯類似本案案件之可能性。黃員目前於本院區精神科門診就診追蹤,服用藥物協助控制其衝動行為。鑑定人建議,黃員應安置於教養機構,協助培養其自我照顧能力和控制能力』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書為憑,足徵被告於因受智能障礙之影響,對於辨識違法行為和控制行為能力欠缺,而有再犯可能。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前開智能障礙之嚴重程度、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現由託養人丁○○一人獨自照顧被告之生活狀況,認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之虞,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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