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宇岷(原名唐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宇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毆打告訴人 彭源堂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傷害犯行本質有所不同,被告所為本次犯行尚無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情緒控管不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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