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18號聲請人 王宗勤 即具保人被告 吳楊春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審訴字第49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宗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楊春依本院民國108年6月6日刑事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准予解除108年
6月17日起至108年7月7日止之限制出境,被告於108年
6月17日出境,嗣即於108年7月6日入境,有被告護照內頁簽證欄上之入境戳章紀錄可證,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108年度審訴字第499號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裁定限制出境(海),因被告以需親自赴香港處理資金帳戶事宜為由,請求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本院同時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15萬元後,准許自10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7日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海),嗣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王宗勤於同年6月10日為被告繳納15萬元保證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10
8年刑保字第20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護照內頁簽證欄入境戳章,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堪認被告確已於同年7月6日遵限返國,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被告護照內頁影本附卷可參,則本院前開裁定加重被告之具保責任,業因被告遵期返國之條件成就而免除,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廖晉賦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