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辛焜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辛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辛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60巷,拾得 蔡健華 遺失在路上之黑色耳機袋1個(內含新臺幣6,000元)後侵占入己。案經蔡健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黃辛焜坦承前述犯罪事實(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蔡健華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即告訴人遺失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25-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前述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全部財物給告訴人,顯有悔意;兼衡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財物均已經返還被害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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