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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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聲請人 張麗雪 律師(即 吳天養 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吳天養與相對人 戴智偉偉誠 漁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 張天養 對於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台簡聲字第5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代吳天養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嘉義地院於106年5月24日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以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其再以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8月
10日以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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