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之記載,均更正為「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日期係民國108年4月23日,惟原本及正本誤繕為民國107年4月23日,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