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81號抗告人 金子軒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9月7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金子軒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不得上訴於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既就抗告人提起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成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行上訴)共2罪刑,犯意各別,屬數罪併罰,此2罪間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