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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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易津(原名丁培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易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易津(原名丁培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狀附卷可稽。是核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之記載內容有疏漏,應補充更正為「103年6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如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內容有疏漏,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195號、103年度偵字第1508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11、316、344號」;如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內之記載內容有誤,應更正為「102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內容有疏漏,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13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12、345號」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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