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袁桂香 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潘宜婕 律師抗告人 袁嘉鎂 相對人 袁盧靜妹
袁明株 上列當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 袁芳岳 於民國104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袁盧靜妹、長女袁桂香、長男袁明株、次女袁嘉鎂,應繼分各為1/4。袁芳岳死亡時遺有: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其交易價值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下稱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787,911元;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活期存款628,858元、定期儲金存單150萬元,共計2,128,858元(628,858元+150萬元=2,128,858元,下合稱為系爭存款),扣除袁芳岳喪葬費275,000元及其繼承人辦理遺產申報及登記之規費、罰鍰14,340元後,袁芳岳之遺產價值應為8,627,429元。伊等起訴請求就上開遺產准予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伊等應繼分2/4計算即為4,313,714元。原裁定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29,867元,顯有未洽,爰抗告前來等語。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被繼承人袁芳岳於104年3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存款等遺產,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經北區國稅局核定為6,787,911元,另為辦理袁芳岳喪葬及遺產申報事宜,支出喪葬費275,000元、登記規費及罰鍰14,34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故袁芳岳所遺遺產之價值共計8,627,429元(6,787,911元+2,128,858元-275,000元-14,340元=8,627,429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定存單、土地登記謄本、喪葬費用單據、規費及罰鍰單據為憑(見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卷第8、10-14、19-53、60、61頁,本院卷第7-9頁)。查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共計6,787,911元(見本院卷第10-12頁),惟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是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應可供作交易價格之參考,此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亦規定遺產中關於土地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可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可供作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07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2頁之收狀戳),斯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38,405,8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抗告人等主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按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核定價額6,787,911元為準,尚非可採。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加計系爭存款2,128,858元,再扣除喪葬費275,000元及辦理遺產繼承相關費用14,340元後,袁芳岳之遺產價值為40,245,396元(38,405,878元+2,128,858元-275,000元-14,340元=40,245,396元),按抗告人等應繼分比例2/4(1/4+1/4)計算為20,122,698元(40,245,396元×2/4=20,122,698元),即抗告人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29,86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