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卓其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卓其賢(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遞狀聲請返還扣押物(即發還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署於106年7月13日函復二筆犯罪所得尚未清償被害人,待清償完畢才能返還扣押物,然該函未註明抗告時效性與駁回聲請之說明,且未有送達人員指示簽名捺印,亦無公文送達簽收,應視為普通文件,而抗告人於同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說明上開二筆犯罪所得之其中一筆被害人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21,534元,已於原審法院調解室當庭賠償3萬元,新竹地檢署顯未詳查,且原裁定復以逾5日時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實難信服;又抗告人於107年1月26日經原審傳喚到庭陳述,且已提出從本案帳戶內扣除25,600元以清償剩餘犯罪所得,本案帳戶即應儘速返還,本案已於103年
9月22日確定(詳後述),抗告人亦已入監服刑,惟檢察官及原審就本案帳戶之餘款不允許抗告人清償被害人,也不返還抗告人本案帳戶,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自為處分之日(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5日內,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
判處抗告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03年9月22日確定(下稱本案),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又抗告人於106年6月7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帳戶,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3日以新竹地檢署竹檢貴執公106執聲他794字第021262號函覆:「臺端(即抗告人)於103年1月23日偵查中同意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本案犯罪所得21,534元、25,600元均已返還被害人後,始能發還上開銀行帳戶」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復有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嗣抗告人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於收到上開函文後約一個多月(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直至106年10月26日始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有抗告人所提聲請狀暨其上臺中監獄收狀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經原審認已逾法定5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在案。
㈡原審以抗告人係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之處分不服,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準抗告,抗告人之聲請既經原審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就該裁定自不得再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再向本院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執以抗告之事項,倘為原處分漏未或未及審酌者,其猶可據之重新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自不待言。
四、另原審書記官製作原裁定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受影響,故原裁定正本誤植得為抗告之記載,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137號判例參照),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