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與少年陳○○、黃○○(上2人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11月7日0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明德高中,翻越該學校之鐵門後,利用學校教室、辦公室之門窗並未完全上鎖之機會,接續以開門或攀爬窗戶之方式,先後進入502班、504班、505班、510班、601班、609班教室及數學科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5元、己○○所有之口紅1支、癸○○所有之現金5,050元、戊○○所有之現金7,820元、庚○○所有之現金1,050元、甲○○所有之現金3,200元、丙○○所有之現金12,000元,並將所竊取之財物朋分花用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黃○○及證人壬○○、 陳欣暉 、 李美足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107學年度明德高中教室配置圖、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相同方式竊取被害人辛○○、己○○、癸○○、戊○○、庚○○、甲○○、丙○○所有之財物,乃係基於同一竊取財物之目的,侵害同種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陳○○、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9歲,年紀尚輕,於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雖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審理時所陳:「當初會竊盜是因為欠別人錢還不出來,因為還不出來會被打」之動機與目的,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與陳○○、黃○○共同竊得現金合計29,775元(計算式:655+5,050+7,820+1,050+3,200+12,000=29,775)及口紅1支,其中現金部分係平分,口紅則由被告以外之人分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陳述明確,則被告分得之9,925元(計算式:29,7753=9,925)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