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郭O彬相對人周O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0九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補字第四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79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5090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有高達新臺幣(下同)7,257,100元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以之抵銷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20,800元,故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亦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如遭強制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79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43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相對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20,8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3,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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