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永賢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之經過,告訴人、被告各執一詞,雖告訴人言行舉止誇大不符邏輯,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已經發現 吳天惠 之小客車臨停路旁,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告小客車之右側,不論告訴人機車與被告併行或者在被告小客車右側,被告均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減速慢行且採取必要避險措施之義務,原審疏未詳查,以告訴人指述不一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惟查:㈠吳天惠在警偵詢均稱:案發當晚把車停在路邊去買宵夜,聽
到撞擊聲,就看到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到現場察看告訴人傷勢時,被告也下車關心;聽路人說告訴人的機車擦撞我車子左後葉子板,因我車子老舊傷痕多,沒發現明顯車痕,機車當時倒在我車子左後方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61頁)。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現場係未繪製車道線且無設置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停車處就在剛超越吳天惠自小客車約半個車身處,且被告之左側車身已經緊鄰甚或超越行車分向線,其右側車身則緊鄰吳天惠小客車,可見被告行經吳天惠停車處時已經盡量靠道路中央之分向線行駛,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可再向左駛入內車道之可能。
㈡告訴人關於車禍發生經過、撞擊點等關於本件重要事實之陳
述屢有出入,且與事實不符,無法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已經原判決在理由中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且現場無任何煞車痕,被告始終堅稱聽到碰撞聲後下車察看;依卷證亦無法認定事故前被告與告訴人有兩車併行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疏失。至於吳天惠稱告訴人機車倒在其小客車之左後方,聽路人稱告訴人機車擦撞吳天惠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等語,僅可確認告訴人機車因撞擊吳天惠小客車而倒地,仍不能推論係被告駕駛不當所致。
㈢告訴人在事故現場稱被告自後方超過其機車,從右側擦撞(
見偵卷第16頁之談話紀錄表);在警詢、偵查中則稱被告自後撞擊其機車2次,第3次並輾過機車(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54、56頁)云云。經比對現場照片與相關車損照片,告訴人所稱被告小客車與之擦撞處即右前車門下方(偵卷第34、35頁之編號4、5照片)固有擦痕1處,然其高度極低,與告訴人稱之撞擊點之位置顯不相當;且被告始終堅稱此為舊有擦痕,觀之被告之小客車確實有諸多大小不一之擦痕與灰塵,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有據,告訴人所指之處不能確認為本件車禍之撞擊點。
㈣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令本院確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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