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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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本院嗣於112年7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抗告人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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