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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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君翰
賴其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魏君翰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工作場所,禁不住公司同事被告即告訴人賴其楷持續言語刺激挑釁,一時暴怒,引發肢體衝突,而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大打出手導致雙雙掛彩,造成魏君翰受有左下背處瘀傷及挫擦傷、賴其楷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壓傷和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案經魏君翰、賴其楷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魏君翰、賴其楷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魏君翰、賴其楷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魏君翰、賴其楷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魏君翰、賴其楷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880 號(112.08.23)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訴 字第 1451 號判決(112.08.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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