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天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柯天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蘿蔔絲餅貳個(價值新臺幣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一、柯天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鐵西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烤箱內之蘿蔔絲餅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6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天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2頁),核與證人即代理店長 林欣怡 之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其自稱「肚子餓且身上沒錢」之犯罪動機,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現無業而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蘿蔔絲餅2個(價值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