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8
年度潮簡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4,167元(後附計算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福山
計算書(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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