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台幣肆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正卡,並邀同被告丙○○
申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截至98年12月
21日止,被告甲○○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5,762元,及
其中本金42,314元未按期繳付,被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甲○○於91年12月24日、93年11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截至
98年12月21日止,被告甲○○帳款尚餘123,866元,及其中
本金114,531元未按期繳付,被告甲○○依信用卡契約之約
定應負清償責任。
㈢、又被告甲○○於94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截至98年12月21日止,被告甲○
○帳款尚餘65,097元,及其中本金59,576元未按期繳付,被
告甲○○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應負清償責任。爰起訴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62元,及其中42,314元部
分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88,963元,及其中174,10
7元部分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丙○○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丙○○雖確曾於95年7
月6日向原告要求停止使用信用卡終止契約,然觀95年7月
份信用卡對帳單,被告甲○○即正卡持卡人當月欠付原告之
應繳總額為127,481元,而被告丙○○即附卡持卡人應與被
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金額共計為114,350元,而被告
丙○○申請停卡後,被告甲○○陸續消費及繳款,截至98年
12月21日止,原告請求被告丙○○即附卡持卡人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金額45,762元,既低於被告丙○○本
應負責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就如原告訴之聲明第
1點與被告甲○○共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合理。
二、被告甲○○辯稱:伊曾提出更生聲請但經法院駁回;被告丙
○○則以伊已於95年7月6日將附卡註銷停卡,故伊應僅就
被告甲○○於95年7月6日前所生之消費金額即48,381元負
連帶清償之責,且伊已於隔月7日臨櫃支付原告70,000元之
金額,遠高於48,381元,故伊應已無任何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各自請領如附表之信用卡正卡、附卡,以及被
告甲○○申請簡易通信貸款,嗣被告甲○○均有未按期繳付
而欠款等事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契約、貸款資料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信用卡持卡人以及簡易通
信貸款之借款人,被告甲○○自承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借
款及約定之利息,且業經原告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貸款契約為證,信屬真實。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以及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應就上開一
、㈠所示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丙○○即附卡持
卡人是否亦應就停卡後因被告甲○○之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
信用卡保證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申請書約定條款,由被
告填載經原告核准後成立信用卡保證契約,是自屬定型化契
約,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特定契
約第3條、第24條「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
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對於持卡
人現在及將來向貴行申請各種信用卡之正、附卡所產生之應
付帳款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連
帶保證人即附卡持卡人被告丙○○就正卡持卡人即被告甲○
○「將來」向原告銀行所申請各種信用卡之正、附卡所生之
應付帳款,亦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核其約定之內容,係要求
被告丙○○人就被告甲○○所可能申請之各種信用卡,在各
信用卡之消費額度內,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丙○○
應連帶清償之款項,已屬不確定之狀態,非保證人於締結契
約之際所能預見及控制,要屬明顯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且顯失公平。
㈡、次以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
與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卡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
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卡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銀行在
計算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有關正
附卡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卡人,由正
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此參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對帳單影本自明。由於附卡持卡
人之信用額度,係與正卡持卡人共用,故正卡持卡人在每期
清償時,均足以掌控正附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卡
人除了可在信用額度內使用附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
之使用及清償情形,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
卡持卡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
不必取得附卡持卡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
等情形下,尤為彰顯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不合理。故上揭有關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不僅
現在以及未來,就各種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均應負連帶責任之
約定,非但與契約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未符,有違誠信原則
,且逾越附卡持卡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
,顯失公平。
㈢、再查,依據兩造信用卡特定契約第22條第4項「持卡人得隨
時將信用卡截斷附上說明以掛號郵件寄回,以通知貴行終止
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亦明確表示信用卡之正
、附卡持卡人均得自行隨時向原告銀行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以停止相關信用卡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綜上所述,
前開有關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未來就各種信用卡之消費
金額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既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
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說明
,其約定自屬無效,附卡持卡人僅就其自己簽帳消費之款項
,以及停卡終止契約前正卡持卡人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至為灼然。
㈣、被告丙○○抗辯其業於95年7月6日辦理停卡手續一節,不
為原告所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乙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2至第66頁),堪信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為
可採。又查,原告雖提出被告甲○○即正卡持卡人95年7月
欠付原告之應繳總額為127,481元之消費繳款記錄,然其中
僅48,381元部分,係由被告甲○○即正卡持卡人於被告丙
○○辦理停卡終止契約前所生之消費金額,此有信用卡對帳
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既同意被告丙○○於
95年7月6日終卡信用卡契約關係,當亦同意終止被告丙○
○就被告甲○○此後之消費行為負連帶責任。原告與被告丙
○○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既於95年7月6日終止,被告
丙○○就被告甲○○即正卡持卡人此後之消費行為自不必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丙○○既業於隔月7日臨櫃清償70,0
00元之金額,自已清償其就被告甲○○於95年7月6日前所
生之48,381元連帶責任完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丙○○清償就其停卡後被告甲○○所生而欠付之消
費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
┌──┬──────────┬───────────┐
│編號│卡號│核卡日│
├──┼──────────┼───────────┤
│1│0000-0000-0000-0000│9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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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0-0000-0000│92年12月1日│
├──┼──────────┼───────────┤
│3│0000-0000-0000-0000│9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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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0-0000-0000-0000│93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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