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
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
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
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65元,及其中本金
99,269元自民國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帳務管理費部分撤回,並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02,
613元;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
定,自屬有效;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
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6年3月17日止,尚積
欠原告50,025元(包含本金47,969元及利息2,056元)未
給付。
(二)被告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用以代付被告積
欠他行之信用卡債務,前18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5.88%計
算,第19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詎被告未按期繳
款,至96年3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102,613元(包含本
金99,269元、利息3,344元)未給付。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代
償卡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
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