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一八號被上訴人甲○○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甲○○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曾受送達之被上訴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原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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