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七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黃貴榮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假釋返家,適逢接近國曆二月一日春節,有一些朋友來訪,抗告人略盡地主之誼,充當司機,帶朋友至恆春各景點出遊,他們在車窗緊閉的小客車內用鋁箔紙燒烤安非他命吸食,但抗告人並未吸食,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於戒治期滿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聲請書誤寫為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約百分之七十可能為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聲請書誤寫為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榮大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pk0000000號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該檢驗方法係採用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應無錯誤或假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採取尿液前回溯七十二小時或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次查於吸食毒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經驗,認為除非係長期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式密室內,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否則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參見該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參之被告狀稱係開車載吸用安非他命之朋友到恆春地區各景點出遊,既係輾轉到各景點遊覽,當會時而下車觀賞風景,則密閉在汽車車廂內相處時間應不至於很長,且被告如無意施用毒品,當不會故意大量吸入燃燒所產生之氣體,諸如開窗透氣等作為才是,足見被告辯稱可能吸入他人吸食安非他命二手煙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非可採,前開所辯純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科,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00號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甚明確。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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