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
上訴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
洪條根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上訴人兼右
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蘇志雄 律師上訴人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翁瑞昌 律師複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國字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各自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給付甲○○超過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命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其餘上訴駁回。
丙○○、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丙○○、乙○○○、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乙○○○、甲○○及被上訴人丁○○、戊○○起訴主張: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以下簡稱:高雄師大)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將該校「數研所教室空調設備按裝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大全電機公司(簡稱:大全公司)承作,因次承攬人 陳隆欽 施作不當,致該棟四層樓建物(理學大樓)樓頂之空調室外機外殼帶電,高雄師大竟仍於八十四年間予合格驗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訴外人 吳清震 轉包毅城營造有限公司(簡稱:毅城公司)向高雄師大承攬之「理學大屋頂整修工程」中之一部分工程,在頂樓地板裝設導線槽,該校物理系副教授 張玉衡 感於該次施工影響教室電器設備之使用,於同年月廿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抱兒子丁○○至上開樓頂查看究竟,因脚部觸及導線槽金屬外殼,身體碰觸帶電之空調室外機外殼,形成電源迴路,電流通過體內而死亡,丁○○亦因而受傷。高雄師大對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伊等為張玉衡之父母、妻子,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命高雄師大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元、給付乙○○○四百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給付甲○○一千零卅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元、給付丁○○四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一十三元、給付戊○○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高雄師大則以:八十四年間驗收合格之空調設備按裝工程並無接線錯誤,是八十九年間毅城公司因施工需要拔掉頂樓配電箱線路,接回時未按原來狀態為之,即誤將樓頂空調室外機接地線接至電源線上,形成帶電狀況,且未予測試即予通電所造成,微論該樓頂非屬可供公眾使用之場所,不是公共設施,即令是,亦因該工程未驗收,為「未完成之公有公共設施」,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更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高雄師大應給付丙○○、乙○○○、甲○○、丁○○、戊○○依序各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三百三十萬零二百九十四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以上合計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請求。丙○○、乙○○○、甲○○就其敗訴部分,均一部不服,高雄師大就其敗訴部分,則全部不服。丙○○等三人上訴求為:高雄師大應再給付丙○○、乙○○○、甲○○依序各為五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元(扶養費損害)、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扶養費損害)、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扶養費及醫療費健保給付部分之損害)及遲延利息;高雄師大上訴求為:將原審命伊給付之判決廢棄,駁回對造五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兩造互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丙○○、乙○○○、甲○○、丁○○、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生,案
發時尚為胎兒)分別係被害人張玉衡之父母、配偶、兒子。張玉衡為高雄師大物理系副教授,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五日手抱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高雄師大和平校區理學大樓頂樓,因身體接觸到帶電空調室外機及導線槽金屬外殼遭電擊,肇致張玉衡死亡、丁○○受傷。
㈡該頂樓之空調室外機係八十四年高雄師大「數研所教室空調設備按裝工程」時,
由陳隆欽所安裝,於同年驗收。另頂樓之線槽則係八十九年「理學大樓屋頂整修工程」時,由承攬人施作,因已完工,故而將工作地點之警示標幟撤除,但尚未經驗收。八十九年工程施作時,曾將頂樓電電箱之電源線拆下過。
㈢丙○○、乙○○○、甲○○、丁○○、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額依序為二百萬
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丁○○、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額各為一百三十萬零二百九十四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及甲○○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為八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不爭執(高雄師大抗辯各該損害,不應由伊負責)。
五、本院判斷:㈠按公共設施雖須供公共目的而使用,惟不以專供公眾使用為限,亦無須公眾得自
行直接使用。且公共設施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以發生事故時,是否供公眾一般使用為準,此所謂公眾,不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只要在利用上,該設施處於可供該領域範圍內之人群自由使用為已足。查高雄師大理學大樓係供師生上課、辦公、研究等活動使用,為達上開使用之目的,並有冷氣、電器等設備,該大樓頂樓於八十四年間設置之冷氣室外機,和於八十九年「大樓屋頂整修工程」而增設電線槽(整理電線)均係遂行此目的而作。系爭頂樓即該公立學校營造物之部分,可供裝置設備、避難逃生諸用途,高雄師大師生得以使用,且屬公有,自屬公有公共設施。高雄師大以:事故發生之頂樓,未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屬公共設施等詞抗辯,核無足取。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欠缺,乃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造後之維持、修繕、保管不完全,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者。本件在該棟營造物上課、研究之高雄師大副教授張玉衡於上揭時地欲查看線路之際,因身體接觸帶有二一一伏特電壓之空調室外機外殼及旁毗之導線槽外殼,形成電源迴路,電流造成張玉衡死亡,丁○○受傷。於事件發生後,檢察官相驗保全現場,委由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綜合研究所鑑定,該所於頂樓及三樓進行電力配置測試,測試結果認:電源線接線錯誤,因而使空調室外機帶電、空調室外機外殼未作良好接地,測量空調室外機外殼與其旁之導線槽金屬外殼之電壓為二一一伏特,該電壓來源係由接於外殼之導線(指三樓開關盤之帶電黑色線)送來所致,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量測報告可參(原審卷一五六、一五七頁)。上開情景並為兩造所不爭。高雄師大雖以:漏電與否,不在配線顏色有無錯誤,依陳隆欽之配置,縱係使用黑色線,室外機外殼亦不會帶電,肇事原因純係毅城公司將頂樓空調室外機接地線,誤接到電源線上,致形成帶電狀況,於工程驗收前發生事故,屬「未完成之公有公共設施」,應無國家賠償之適用為辯。惟查,高雄師大於八十九年一月發包施作之屋頂整修工程施工中,因欲保護老舊線路,遂於三月間增設導線槽,該全部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已完工,有高雄師大總務處營繕組報告可稽(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拍字第四七九號卷七十一頁),證人即該校營繕組長 柯德昌 亦證陳:在施工中有置警示標誌,完工後再拆除警示標誌,等待驗收,使人認為那地方可以自由進出。此工程三月中旬報完工,我們排定三月廿七日驗收,在等驗收過程中,現場未置警示標誌,完工時我們有去看一下,是做好了,才拆除、清理現場(同上卷六十六頁)。矧被害人係因碰觸二不同電位導體即空調室外機外殼及一旁之線槽,導致二百多伏特電位差加諸其身致傷亡,而各該設備均屬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該處所既未封閉或禁止使用該大樓之師生進入,亦未為任何必要之防護措施,而空調室外機外殼在通常狀態下並不帶電,被害人於接觸上開原應屬安全之設備,竟遭電流通過身體,導致傷亡,足見該舉措影響人民之安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雖該屋頂整修工程(含工程中追加之增設線槽、更換水管)尚未驗收,然發包單位負有隨時監督承攬廠商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之責任,設施如已完工,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本件所涉該空調室外機乃八十四年間設置,迨八十九年間因上述工程施作之需要,曾將頂樓配電箱(按:於八十四年陳隆欽銜接自此延伸之電線,在三樓教室裝設一開關盤,供空調機使用)內之線路拆裝,無論該室外機係於八十四年間因電源接電錯誤致帶電,抑或八十九年間由於拆卸配電箱之電源線後,未依原來狀態裝回始導致室外機帶電,該工程既已完工並通電使用,高雄師大且派員到場查看,其拆除施工時所設置之警示標誌,該未具備通常安全性之設備,既導致張玉衡死亡、丁○○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九三第一項及第一九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高雄師大既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張玉衡、丁○○傷亡,丙○○等五人分別為張玉衡之父、母、子及配偶,渠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高雄師大賠償損害。茲就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甲○○主張因張玉衡死亡,支出殯葬費八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業據提出收
據等件為證,其所支係喪葬之必要費用,亦為對造所不爭,是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國家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前述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九條之一規定,於繳清保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被上訴人丁○○因受傷,醫療費用計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其中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固係全民健保給付,承上說明,該健保給付非減免加害人之責任,被害人固仍得請求賠償。然於本件之情形,亦惟丁○○得為此醫療費項目之請求,丁○○於原審即請求高雄師大給付醫療費用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其於原審請求扶養費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慰撫金二百萬元,及醫療費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共計四百零二萬一千七百十三元,見原審卷第廿九至卅七頁),乃原判決竟誤將之充作甲○○之請求,並認甲○○此醫療費用之請求,其中自付額一萬七千六百十七元為有理由,另健保給付之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已被中央健保局代位為由,駁回之。原審准許之一萬七千六百十七元本息,係對未受甲○○請求之利益歸之於伊,對醫療費用之裁判,屬訴外裁判。甲○○就原審未准許之另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醫療費用雖提起上訴(丁○○未聲明不服),惟其在原審本即未為此項目之請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溯及適用,又丁○○受傷受健保支付乃因丁○○參加健康保險而受給付,並非因甲○○為被保險人之故,是而甲○○上訴求命高雄師大再給付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殊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丙○○等五人分別係張玉衡之父、母、子及配偶,驟遭喪子、
喪父、喪夫之痛,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楚。丙○○係廿五年0月0日生、乙○○○廿九年00月00日生,丁00000年0月00日生、戊○○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生、甲00000年0月0日生。丙○○、乙○○○分別係逢甲大學、台中護理學校畢業,並分別已自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省立台中護理學校退休,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股票等投資。甲○○則為美國加州州立大學富樂墩分校大眾傳播碩士,任職於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擔任解說員,有存款、股票投資,此有財產歸戶資料、聘約、戶籍謄本,所得資料等可稽。戊○○於事發時固係胎兒,惟依民法第七條規定,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斟酌上情,及高雄師大係國立大學等一切情狀,認丙○○、乙○○○、甲○○、丁○○、戊○○此項目之請求,應依序各以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為適當。
⒋扶養費:
⑴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張玉衡之父母丙○○、 張吳美惠 既係分別自郵政管理局之省立台中護理學校退休,領取退休給付,並有自有房地供使用,而未能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渠等請求高雄師大賠償受扶養給付之損害,依序各五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廿九元,自屬無據。
⑵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夫或妻受他方扶養,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即受資力要件之限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甲○○三十餘歲,碩士學歷,有自用小客車,其於九十一年間擁有三千六百九十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六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票、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二股大眾銀行股票,於八十九年間在遠東銀行四維分行、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華信銀行高雄分公司均有存款,其中華信銀行八十九年度之利息所得且達一十二萬五千餘元,此有甲○○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稽(原審卷一三六頁、一三九、一四0頁),並非無資力之人。甲○○欲為本項之請求,應證明其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其既不能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賠償扶養費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要非有據。
⑶丁○○、戊○○為張玉衡之子女,張玉衡、甲○○對之均有扶養義務,即張
玉衡有二分之一之義務,經依高雄市八十九年每戶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至渠等二人滿廿歲前一天止,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丁○○、戊○○一次可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依序為一百三十萬零二百九十四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二元。
六、綜上,丙○○、乙○○○、甲○○、丁○○、戊○○依序得請求高雄師大賠償之金額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四百八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三百三十萬零二百九十四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對丙○○、乙○○○給付部分)、同年十二月廿九日(對甲○○等三人部分)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命高雄師大給付甲○○醫療費用一萬七千六百十七元本息部分)為高雄師大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高雄師大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按:因係訴外裁判,故僅廢棄即可,無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的問題)。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高雄師大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高雄師大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丙○○、乙○○○、甲○○亦上訴求命高雄師大再為給付,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高雄師大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乙○○○、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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