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四○八七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村○○路往大社方向行駛,於該日十六時三分許行至經建路八號即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大門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行近工廠出、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充足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駕駛車號000—四四二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友人 王明月 ,在該處左轉欲進入中纖公司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胸部、腹部、薦部挫傷、尾椎至薦椎處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損失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計程車車資及復健費三十九萬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一百六十八萬元、機車損害五萬元、精神慰藉金五百五十六萬元,共計七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上開車禍地點即中纖公司門前之經建路上,當時路中間係雙黃實線,車輛不可左轉,被上訴人違規左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無過失,若有過失,亦僅有百分之二十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僅健新醫院一六七○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七八○元,合計二千四百五十元係合理且有必要;又被上訴人未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沒有損害;其精神慰藉金應以五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即醫療費用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六十八萬元、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共計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之百分之七十)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四○八七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村○○路往大社方向行駛,於該日十六時三分許行至經建路八號即中纖公司大門前,撞及同向駕駛車號000—四四二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友人王明月,在該處左轉欲進入中纖公司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胸部、腹部、薦部挫傷、尾椎至薦椎處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健仁醫院、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號刑事案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若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多少。
六、關於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㈠查上訴人駕駛上開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後,上訴人駕駛之
小貨車停於道路中間之雙黃實線上,左前、後輪均在對向內車道上,右前、後輪均在其遵行之內車道上,左後車邊距對向之內外車道分道線二.四公尺,右前車邊距其遵行之內外車道分道線二.九公尺,右後車輪後面有長六.五公尺之煞車痕,該煞車痕較靠近路中雙黃實線;而被上訴人之機車倒下後,後輪在路中雙黃實線上,前輪則在對向內車道上,車頭朝向中纖公司大門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經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係違規穿越其遵行之內外車道後,到達路中雙黃實線及對向內車道時,始為上訴人所撞及,而上訴人撞及被上訴人之前,其車係違規行駛於路中雙黃線及雙向內車道上,因此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惟上開道路平直,視線良好,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照有相片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自認其於十公尺前始看見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七四、一七七、一七八頁),顯然上訴人對車前狀況之注意,有重大疏失,致於被上訴人橫越兩造遵行之內外車道後,進入路中雙黃實線及對向內車道時,猶閃避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其過失責任顯較被上訴人為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道路中間確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等情,業經上開道路之
管理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仁大工業區服務中心查明屬實,有該服務中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仁大管字第二三○四○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二仁大字第二○一○一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仁大字第二○一四○號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當時該道路中間無雙黃實線,伊未違規左轉云云,不足採取。
㈢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雖均鑑定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該二委員會均未注意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及被上訴人已橫越兩造遵行之內外車道後,進入路中雙黃實線及對向內車道時,始為上訴人撞及之事實,其等之鑑定,自不足採。上訴人辯稱伊應無過失,若有過失,亦僅有百分之二十之責任云云,不足採取。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原審判決確定部分無審究之必要):
㈠醫療費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致受傷而支付醫療費五
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雖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並函查被上訴人就診各醫院病歷及醫療費用,分別為健新醫院三三六三五元,健仁醫院一三五0元,愛仁醫院五五○元,民生醫院七一三七元,高醫醫院二四二二元,長庚醫院二五七元,信華中醫診所九五九0元。惟查上開費用中健新醫院二○二○元,健仁醫院一三五0元,愛仁醫院五五○元,高醫醫院一九九○元,長庚醫院二○○元,信華中醫診所二○○○元,合計八一一○元,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就診所實際支出之掛號費、部分負擔、自費部分(含診斷書費),應認係其損害外,其餘費用或係各醫院向全民健康保險局請領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或係非因本次車禍所生之費用,均不應計入因本件車禍後就診所實際支出之損害,自不應准許。又健新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為被上訴人引產並結紮,係因其胎兒性染色体異常及多胎生產,經被上訴人要求所為,與車禍外傷無關,有健新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健字第九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該項引產住院費用,自不能認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因此被上訴人之醫療費部分之損害為八一一○元,堪予認定。
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僅至醫院門診,並未
住院,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受傷後,至九十年間,均有薪資之收入,有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及其先後任職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附卷可稽,其又未舉証証明有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是其主張受傷後十四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損失十二萬元,共一百六十八萬元云云,尚難採信。又其受傷後所致疼痛雖約需半年始可痊癒,但痊癒前僅無法行勞力或持久性之工作而已,有高醫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高醫附秘字第○五六三號函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係保險公司之經理,並非屬行勞力或持久性之工作,足見被上訴人受傷後半年並非不能工作。又依學理推測,其外傷似乎不致引起脊柱側彎,亦有高醫醫院上開函附卷可稽,是其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脊柱側彎,而減少勞動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腹部、薦部挫傷、尾椎至薦椎
處骨折之傷害,尤以其當時已懷身孕九週(見健新醫院函,原審卷五七頁),是其主張精神受極大痛苦,堪予認定,查上訴人專科畢業,有土地六筆、汽車一輛、三家公司之股票;被上訴人係保險公司之經理,有土地、房屋各三筆、汽車一輛、六家公司之股票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高雄市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受傷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以七十萬元為適當,原審認定之數額尚屬合理,上訴人辯稱過高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胎兒引產成死胎,且造成伊不能生育,精神尤感痛苦,酌定慰藉金時,應予斟酌在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胎兒引產,及其結紮,與本件車禍外傷無關,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而受傷所受損害合計為七十萬八千一
百一十元。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已如前述,因此,應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肆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謝永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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