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伊父 葉老文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未還。詎被告明知其經營生意失敗,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向伊佯稱:只要拿四百萬元還清被告欠華南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被告將以該抵押物之房屋,向其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貸得款項後,一定會立即清償伊父三百二十五萬元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提供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六三之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三七五號門牌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辦理抵押貸款手續,詎被告以伊上開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六百萬元後,竟未償還積欠伊父之三百二十五萬元借款債務,反而私自挪作他用,亦未向銀行繳納利息,伊始知受騙。而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六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葉老文於上開刑事訴訟之偵查、一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中小企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附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原告,致原告損失六百萬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