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戴仲懋 律師被上訴人上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購買複合牆製網機(下稱系爭機器)一部,雙方並簽立複合牆製網機採購合約書,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交貨地點為伊公司所在地即高雄縣○○鄉○○路○○○號,交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付款辦法為簽約時伊給付總價百分之五十即一百萬元作為訂金,交機後確認無問題再給付尾款。伊簽約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一日、九月十六日共已交付一百萬元訂金,惟上訴人未如期交付系爭機器,伊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委託律師發函請上訴人確定交貨之時間,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回函表明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但屆期上訴人仍無法交貨,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再度委託律師發函催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交貨,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回函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貨,然屆期仍未交貨,故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金及其利息,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伊因工廠處於興建階段,致無法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付系爭機器,但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追究,即已默示同意伊得延後一、二月交付機器。而伊於九十年一月間已完成系爭機器之製作,並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尚有賴被上訴人配合搬運,伊旋即於九十年一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準備交付機器,被上訴人亦數次至伊工廠查看,詎被上訴人查看機器後,卻一再藉故挑剔,以機器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伊始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屆時撥冗驗收,是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認伊於九十年一月間已實行提出給付,伊並無遲延給付。又伊既於九十年一月間已實行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之發函,應解為係定作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認工作物瑕疵尚未修補,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解除權之一年期限。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伊返還訂金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行為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書為真正,並有該採購合約書及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七至九頁)。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陸續開立發票人為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受款人為上
訴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予上訴人充作訂金,上開支票均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兌現。並有該支票影本三張為證(原審卷第一○頁)。
㈢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將系爭機器運交至系爭契約所記載交貨地點之
高雄縣○○鄉○○路○○○號,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委託律師發函請上訴人確定交貨之時間,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回函表明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屆期上訴人仍未將系爭機器運交至上址,被上訴人再度委託律師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發函催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債務,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回函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貨,且表明「交機延遲部分尚祈見諒」等情,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仍未將系爭機器運交至上址。並有上開函件各一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七九至八四頁)。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支
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到達上訴人。並有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送達回證可證(原審卷第三至六、一五至一六頁、本院卷第二一頁)。
㈤系爭機器現仍置放在上訴人工廠內,上訴人迄未將之運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㈢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採購合約書既載明「採購」字樣,且合約書上記載:「品名:複合牆製網機等一部。總價:二百萬元整。交貨地點:高雄縣○○鄉○○路○○○號。
乙方(即上訴人)需自甲方(即被上訴人)簽約後六十日內將貨品交運甲方。交機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付款辦法:㈠簽約時甲方需開給乙方機器總價的百分之五十作為訂金。金額:一百萬元整。㈡交機後確認無任何問題請開立交機尾款百分之五十為交機款。㈢交機後十日內未通知試車時,視同試車完畢,甲方必須付清尾款。‧‧‧其他:㈠機器全部款項尚未付清者,機器之所有權歸屬於乙方,甲方無抗辯權。」等情(原審卷第七頁),可見系爭契約乃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之契約,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及報酬之給付,且與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故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㈠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上載明交貨地點為高雄縣○○鄉○○路○○○號即被上訴
人所在地,上訴人依約自應將系爭機器運至該地址交貨,方屬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又上訴人依約本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付系爭機器,然上訴人未如期交付,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委託律師發函請上訴人確定交貨時間,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回函表明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貨,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延期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貨甚明。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機器運交至高雄縣○○鄉○○路○○○號,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至明。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年一月間已完成系爭機器之製作,並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
,尚有賴被上訴人配合搬運,伊旋即於九十年一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準備交付機器,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認伊於九十年一月間已實行提出給付云云。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所簽採購合約書既約定交貨地點為上開被上訴人所在地,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機器運至被上訴人所在地,使被上訴人得隨時受領,且該合約書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協助配合搬運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給付兼須被上訴人之行為,其徒以系爭機器體積龐大,須賴被上訴人配合搬運,主張伊於九十年一月間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即已實行提出給付云云,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完成系爭機器之製作後,確於九十年一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準備
交付機器,被上訴人亦數次至伊工廠查看,詎被上訴人查看機器後,卻一再藉故挑剔,以機器有瑕疵為由,預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認伊於九十年一月間已實行提出給付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廠長 洪嘉慶 、副廠長 許信良 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號詐欺案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查證人洪嘉慶於上開詐欺案偵查時雖證述:這部機器有製造完成,並請被上訴人來查看二、三次,我每次都看到他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我們曾經要把機器送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好像不願意收,所以我們就沒有送等語(本院卷第二六頁);及證人許信良亦證稱:這部機器後來有完成,我有與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公司一次,當時我們是拿這部機器製出的產品給被上訴人看,但被上訴人說不行,被上訴人曾來上訴人公司二次看機器,他說機器不符合他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二七頁)。惟依證人洪嘉慶、許信良上開所證,固可認被上訴人曾對於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機器及該機器所生產之產品表示不滿意,但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且證人洪嘉慶所證:被上訴人好像不願意收等語,亦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復參以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機器運往被上訴人所在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請上訴人確定交付之時間,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回函表明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付,屆期上訴人仍未將機器運交至被上訴人所在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債務,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復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貨,並表明「交機延遲部分尚祈見諒」等情(原審卷第六六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茍有拒絕受領之意思,應不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一日二度函催上訴人交貨,上訴人亦不會二度回函確定其交貨之時間,甚至就其遲延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見諒,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主張伊於九十年一月間已實行提出給付等語,要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固同意上訴人延期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貨,然上訴人未如期交付系爭機器,已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貨,上訴人既未如期交貨
,則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應於收受函文後七日內交貨,即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之七日期限內,將系爭機器運至被上訴人所在地交貨,被上訴人自得據民法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到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合法解除。
㈢又兩造間簽訂之採購合約係買賣關係,非承攬關係,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以
上訴人未如期交付機器,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此與承攬關係之工作物瑕疵擔保所生之解除權無涉,上訴人援引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工作物瑕疵擔保所生之解除權,應由被上訴人就工作物瑕疵負舉證責任,及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均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本件解除權之行使,亦與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所生解除權無關,自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期間之限制,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催告時起因逾六個月期間而非合法,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由其所受領之一百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係以前開三紙支票支付,其最後一筆票款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已提示兌現,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不予贅述。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許信良、洪嘉慶二人,及聲請將系爭機器送請鑑定是否已完成暨有無瑕疵,惟因本件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