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十四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復因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二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及一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0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七號、五六七五號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第一案);復因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贓物罪,第二案),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偽造文書罪,第三案),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偽造文書罪,第四案),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偽造文書罪,第五案),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詐欺罪,第六案),上開第一案至第六案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0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七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八案),上開第七、八案經同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四六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預計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於於一百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百年三月六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
二、被告黃建生於偵查中坦承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另供稱:詳細施用時間、地點忘記等語。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旋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足稽。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建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資料,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被告黃建生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2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及1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547號、567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0年3月6日21時2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6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7執行搜索,發現黃建生在現場,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黃建生於查獲後,冒用其胞弟黃○紘之名義應訊而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