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雲林縣西螺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參之上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