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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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上開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趙偉鈞 、甲○○之供述與證人 張宗寶 之證詞雖有歧異,惟經偵查、審理多次詢問被告後,已大致能確認本件事實,且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已經送驗,有相關藥檢報告附卷足憑,足見本案卷證資料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且被告甲○○於審理中亦表明有幼兒亟待照顧,故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有相關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卷證資料認為本案被告甲○○前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均仍存在,被告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