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 李育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樹霖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666元為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3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3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6201號提存書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1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雖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票款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並非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復未證明有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均不符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