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於98年11月30日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之處分,惟94年間曾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要求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在案,另監理機關向本人裁處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一事再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退還原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二、原處分意旨則以:異議人甲○○駕駛5J-682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22日凌晨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得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
0.86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並執行吊扣駕照,惟事隔5年後又至本所表示不服,本所遂於99年5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業於94年1月24日結案)等語。
三、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0,000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固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3、第262號、第287號、第28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目的既然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職此,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除上述關於「金錢給付」之部分外,餘應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僅關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於94年1月21日23時起,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街上之LIVE酒吧飲酒,席間與友人共飲約24罐啤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22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竟逆向停靠於對向車道上,致與案外人 鄧錦龍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嗣因巡邏員警途經現場處理,旋即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異議人實係現役軍人,其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移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初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告即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全案業於98年
11月30日確定,有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8年上訴字第017號判決書、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9年1月8日國最高法字第0990000015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於先刑罰後行政之原則,本件自不宜再就已經充分刑罰評價之行為,另循行政程序予以再行評價,以防二重評價。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難稱允當,是以本件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裁處,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件應予裁定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