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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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聲請人 莊秀慧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對聲請人補助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中,此為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所勾選,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目前收入全賴政府按月發給身障補助、租金補助、低收育兒扶助款項,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上開收入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此外,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其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或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且無必要,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俞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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