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和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傷害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0號

  被   告 吳和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1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博丞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楊博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博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和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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