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秉毅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8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周秉毅妨害秘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付款方式如下:應自一一○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戶名: 呂昆陽 、帳號:000-00-00000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88號被告周秉毅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翊嘉 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志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毅與 李云喬 係朋友關係,明知未經李云喬之同意,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在五月家青年旅舍台大館,手機拍照竊錄李云喬裸體畫面。復於108年2月間,在周秉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行車紀錄器竊錄李云喬之對話內容。嗣周秉毅之配偶發現上開影片檔案,並據以對李云喬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云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秉毅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妨害秘密犯行。2告訴人李云喬於偵查中之指訴上揭妨害秘密之事實。3錄影光碟1片被告上揭妨害秘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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