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瑞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勇哥 物語」、「平淡是福」、「德」及自稱「 徐姐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上開人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加入「勇哥物語」、「平淡是福」、「德」、「徐姐」所屬詐騙集團,並由劉瑞貞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青松 ,致陳青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後,再由劉瑞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勇哥物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並交付予 林菁萍 (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繫屬中)。嗣陳青松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青松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瑞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青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菁萍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101頁、第417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第91至95頁、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同案被告林菁萍,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同一告訴人有3次提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歷經追訴、處罰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金額,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負責淡水康復之家煮飯及打掃事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陳青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致電告訴人陳青松並佯稱:其乃告訴人之同學「 曾耀群 」,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9分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余阿烊 )6萬元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6分19秒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0號)20,000元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7分20秒20,000元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8分09秒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