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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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宗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宗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任宗浩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4時19至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萬園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冷凍櫃內哈根達斯巧酥品脫冰淇淋1盒(價值新臺幣330元)後,藏於口袋內即步出店外,為店員 陳葦恩 察覺而追呼任宗浩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冰淇淋1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31頁、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31日確定;⑵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3月5日確定;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2月11日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⑶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中所犯有同為竊盜罪之案件,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相同,其甫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僅隔11月餘即再犯本案,又前案係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與易科罰金之情形有別,且其另有數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足認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次慮及被告經店員發現後未立即留於原地,惟經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然所竊取之冰淇淋業經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頁);另審酌被告自承為食用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竊取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末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冰淇淋1盒,固為被告因本案竊盜而得之物,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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