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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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CA0三七五四六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裁決書)及對於GP0000000號、F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離婚後,戶籍仍設於臺中,上揭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無法收到,竟遭逕行裁決,自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事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CA0三七五四六號裁決書、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裁決書而為裁處罰鍰,且上揭裁決書並各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因無人收受送達,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臺中英才郵局而為寄存送達、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而送達、於同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於受處分人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因無人收受送達,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臺中英才郵局而為寄存送達,此有上揭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三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之送達係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或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寄存送達即屬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二十日期間,是其此部分之異議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再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受處分人雖另對於GP0000000號、F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載明舉發單位)聲明異議,然該二舉發通知,迄今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有該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函送之移送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係對該GP0000000號、F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所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查該通知單,應僅係警察機關對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上揭主管機關(本件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既尚未裁決處罰,是受處分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是此部分受處分人所為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本得於收受裁決機關裁決書後二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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