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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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丁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彰乙婦幼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62號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7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向被告訂購乳品
等貨物,已預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貨款予被告,然因
被告所提供之貨品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兩造遂於96年6月
間合意終止此契約,經結算後,被告出貨金額為446,940元
,扣除退貨金額318,058元,實際出貨金額為128,882元,被
告尚應退還471,118元,單據上「6月退貨」「6月解約」等
字樣均為被告方面的人所簽,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471,118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稱:雖有收到
原告簽發之遠期支票60萬元均已兌現,然契約是原告單方面
終止,被告已依約供貨近60萬元之貨品,原告於96年3、4月
間要求被告方面去原告的台南門市做訓練,到了之後原告卻
將貨品退給被告,而貨品有效期限2年都已經到期,故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乙企業簽口表、出貨單、出
貨退回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有合意終止契
約,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單據上「6月退貨」「6
月解約」等字樣均為被告方面的人所簽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單據為佐,被告既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因此原告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既經終止,
終止後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則被告受領契約終止後貨款此
一利益,其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471,1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4,18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