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月嬌 即億成企業社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422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7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6月間分別承攬運送
被告二批貨物至越南 胡志明 ,並由原告簽發編號CTAHCM0000
0000、CTAHCM00000000之載貨證券交付被告,該貨物已依約
運抵目的地交受貨人受領,然被告應給付之運費共新臺幣(
下同)52,306元,僅支付其中38,901元,尚有13,405元尚未
支付;原告曾以存證信函第2693號催告被告支付,然未獲置
理,被告與原告間業務往來配合了二、三年了,運送都是以
電話報價,一定是談妥才會通知被告去領貨櫃裝貨,運費過
去也有漲價的情形,被告也沒有異議;再者,運費是必要之
點,如果沒有談妥,原告不可能讓被告去領空櫃,況且原告
每個月月底就給被告帳單,5月份的帳單,在5月底就寄出,
被告也沒有反應,而且還在6月份還領了一個貨櫃,被告純
粹是事後認為他人的貨櫃比較便宜,而不願意支付系爭款項
,若貨物要準時送達,就是要找出貨櫃穩定的公司,5、6
月份的運費的價格跟著油價走,所以運費就會比較高,被告
所辯無理由,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伊過去出貨有委託過原告,而5、6月這兩筆出
貨單價比較高,原告漲價都沒有跟伊反應,是等到要來請款
的時候,才知道其將運費提高了,又運費不可能以電話報價
,伊是收到帳單之後才發現報價這麼高,單價與別人差別太
大,伊現在找別人運送的話也是很準時送達,故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
存證信函為證,雖被告抗辯稱:5、6月系爭兩筆出貨單價比
較高,原告漲價都沒有跟伊反應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之職員
賴淑真 證述不記得哪一櫃有講,哪一櫃沒講等語,其證詞並
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另一證人即原告高雄分公
司業務 王麒雰 到庭證述有電話與被告之職員賴小姐聯絡報價
,對方說可以出貨等語明確,有證人二人均明確證述收取款
項之方式為月結方式,倘偌被告對於5月之運費不同意,豈
有6月繼續向原告領櫃出貨之理?是被告所辯即與事理有違
,被告之抗辯,自無足採。又原告前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
即給付運費,該存證信函於97年8月中旬送達被告一節,有
存證信函回執可憑,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5,458元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末以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12 月 3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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