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KHAMSA
35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
罪。其攜帶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參照)。爰審酌
被告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扣案之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
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亦僅
查獲1支管制刀械,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失慮誤蹈法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所指之刀械(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上函所附照片附
卷可稽),故扣案之手指虎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