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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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間就被告對第三人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為連帶保
證人,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該第三人
合作金庫銀行乃於94年間,透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
被告及另一連帶保證人 劉明喜 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原告不得
已乃於97年9月22日本於連帶保證人身份,為被告清償358,
102元,原告代償後經向被告催索,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證明書、借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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