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罰金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成功分行
支票」之後補載「及面額30,000元,其餘不詳之支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侵占罪之犯罪時間,
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宣
告罰金金額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經提高為新臺
幣一萬五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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