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9785、20533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97年度偵字第25831、2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00000000
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及第二十七行「1萬2,999
元」更正為「2萬9,99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出借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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