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曾武芳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 鄭鑑 (歿)
曾武良 卓麗玉 鄭水河 鄭吉雄 陳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其中原共有人即被告鄭鑑已於民國37年12月12日死亡,是本件被告自應再加列鄭鑑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業於102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鄭鑑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項,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