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清龍 即 龍昌 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宥臻 即 李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6,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