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生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生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生潤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153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5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屏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楊生潤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42巷18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30)日早上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049卷第58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卷第41頁、第23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049卷第58頁背面),本院審酌殘渣袋依試劑初步篩檢結果,量少無法檢驗(見偵卷第24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並無法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預備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由執行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一:夾鍊袋叁包。
編號二:剷管肆支。
編號三:連接管貳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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