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戴天麟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戴天麟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內政部之100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顧名思義,應係依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精神,所訂定之全臺灣省最低收入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認定標準,換言之,乃是給予低收入戶申請社會救助之最低標準門檻,而本件抗告人戴天麟並非政府機關核定列管有案之低收入戶,自不適宜引據該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申請救助之最低核定標準,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0,244元來認定抗告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而似應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來作評估,較為適切合理。又因抗告人無不動產,與家人一向係承租他人房屋居住,每月所需支付之房租金為10,000元,前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自應加以審酌。又有關水、電費部分,原裁定係併入所謂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內計算。但事實上抗告人每月平均支出之水費,約需405元(以最近六個月份,即自100年11月份起至101年4月份止,計算其平均值,有水費電子帳單影本可證);至於電費部分(包括一樓及二、三樓用電),每月之電費開支,平均約l,280元(以最近六個月份,即自100年11月份起至101年4月份止,計算其平均值),亦有電費資訊帳單為證。以上每月之平均水費405元及電費1,280元之必要開支,合計為l,685元。再者,因抗告人之母親 戴尤麗珠 女士,不幸罹患糖尿病宿疾,有臺南市立醫院於101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勢必增加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開支。原審顯疏未將抗告人上開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父、母親費用10,000元、水電費l,685元、房租金10,000元,及另外要多支出母親因罹病之雜支等不可歸責之因素,全盤併加審酌,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裁准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聲請更生時,應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100年3月2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提供:每月償還6,821元、分96期、3%利率之協商方案。因另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協商,且元大資產公司僅提供4,373元之還款方案,上開兩筆金額達11,195元,抗告人無法負擔上開金額,自100年7月起因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並有台新銀行101年4月13日之覆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支出886,728元,換算每月支出為36,947元(其中水費479元、電費1,538元、瓦斯費573元、房租10,000元、債權人扣薪7,333元、扶養父母費用10,000元〈另支付父母親健保費822元〉,醫療藥費1,000元,個人支出餐飲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目前任職巨東儲業有限公司,以該公司提供抗告人自101年1月到職起至8月止,薪資(含加班費)為192,305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32,051元;負債總額2,069,270元(其中台新銀行1,218,689元、元大資產公司783,222元、臺灣金聯公司67,359元)均為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車齡已逾五年之機車一輛,總值約0元,而抗告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373號執行命令、分期清償協議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清冊、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影本、水費收據、電費支出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明,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抗告人雖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6,821元,共分96期,然抗告人除上開無擔保債務外,另有元大資產公司783,222元、臺灣金聯公司67,359元之債務。抗告人聲請更生後,台新銀行雖願意提供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元大資產公司經本院詢問可否提供還款方案後,僅陳報債權,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臺灣金聯公司經本院詢問可否提供還款方案後,該公司僅陳報債權,亦未提出還款方案。則抗告人縱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仍須面對無法一次清償上開資產公司債務之困境。又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2,051元,然抗告人本薪僅18,500元,須輪值夜班或加班,始能達到32,051元之收入,此有巨東儲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抗告人之薪資明細表一紙(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101年3月至5月抗告人確有7,900元、8,400元、7,875元之「輪夜班津貼」,惟自101年6月起改輪日班,6月至8月輪日班津貼僅有1,238元、1,944元、1,738元,抗告人陳稱現已無晚班可以輪值等情應可採信,抗告人因此短少夜班津貼,每月減少6,000元收入。如抗告人為賺取與值夜班同樣之收入,僅能長時間加班方能達到,故抗告人在101年7月、8月收入能達到31,454元、32,338元,乃因該二月之加班費高達5,175元、6,600元之故;而101年6月不值夜班,但僅領取加班費1,575元,當月之收入即驟降至27,838元。且按工時係勞動者為了工資而必須付出勞務的時間,倘工時過長,勞動者的家庭生活、社會生活變成十分有限,尤其嚴重者,可能構成健康上的危害。因此,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後段即明定:「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觀抗告人上開加班情形,雖一時可獲取較多之加班費,然以抗告人之基本薪資僅18,500元,為獲取5、6千元之加班費,加班時數應遠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46小時,揆諸上開規定,實不能以常態視之,不能認係固定之收入。反觀,抗告人與各債權人所達成之還款協議,不論抗告人當月有無加班收入,每月均需固定支出,且時間將長達數年,則一旦抗告人當月無加班收入,勢將毀諾無法履行,而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扣除加班費後,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26,000元而已。
(四)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扶養其父親 戴典良 、母親戴尤麗珠,每月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31,05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244元及扶養費共10,000元後,尚餘額10,808元【計算式:31,052-10,244-10,000=10,808】,與金融機構及元大資產公司合計之協商款11,195元,僅不足387元,並無履行協商條件之重大困難,固非無據。然抗告人自101年6月起無輪值夜班,致減少收入約6,000元,所不足者,已非僅止於387元,縱抗告人樽節開支,顯然亦不足以清償協商款,遑論尚有未納入協商之臺灣金聯公司債務。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等情,堪予採信,且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101年12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張麗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