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陳祖祥 (現另案偵辦中)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乙○○與甲○○為獲取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代價,竟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甲○○介紹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瑋修 」之成年男子認識,復由「李瑋修」出資並安排乙○○、甲○○2人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住宿機票等費用,並介紹乙○○與大陸籍人士陳祖祥認識,而後於民國92年12月29日,乙○○與陳祖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之公證手續,並取得該地公證處2003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川(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7668號結婚公證書。嗣乙○○與甲○○返國後,於93年1月19日,由「李瑋修」駕車搭載乙○○、甲○○2人持前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93年1月19日之證明後,甲○○與乙○○又共同搭乘「李瑋修」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縣旗山分局合森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內載陳祖祥為乙○○配偶之內容不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管理上之正確性;隨後乙○○又獨自持該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述不實之保證書,申請核發陳祖祥旅行證,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給陳祖祥,使大陸男子陳祖祥得於93年4月1日以團聚名義經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嗣於94年11月3日,經乙○○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甲○○、乙○○2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乙○○與陳祖祥2人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峽交流基金會93年1月19日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2人及陳祖祥之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綜合上述,被告乙○○、甲○○2人罪行應堪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均包括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亦該當該罪,不以偷渡者為限,此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9第1項規定處罰。另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使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之該管公務員將上揭被告乙○○與陳祖祥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進而行使,係皆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引,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李瑋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被告2人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乙○○於本案犯罪事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9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所為固有所非,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及被告甲○○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為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宣告後,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2人為使大陸籍人士陳祖祥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陳祖祥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將上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配偶探親等不實事項,核發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張,而後陳祖祥於93年4月1日來臺,行使該不實記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即予准許,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是以被告乙○○、甲○○以不實之事實,申請陳祖祥入境臺灣地區,即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尚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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