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3年10月26日開戶後所持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借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其所有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3年11月5日13時許,以打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佯稱為其大嫂,要向其借錢,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3時31分許,依電話之指示轉帳新台幣3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轉帳完畢後,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提供其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事,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伊上開帳戶係遺失等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於93年11月25日所出具(93)彰博字第1073號函所付之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某不詳人士用以對他人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帳戶業已遺失等語。惟若被告上開帳戶存摺確因遺失遭他人拾得並作為犯罪之用,而被告無涉,則拾得被告之帳戶存摺而詐騙他人財產之行為人又豈有可能不擔憂被告隨時掛失止付,以致花費心力詐騙之所得全然為他人做嫁之理?詐欺之行為人之所以利用此一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應係因肯定此一帳戶不致隨時會被掛失止付,而此行為人之所以有此確信,應係因被告曾與之聯繫,同意其使用所致。另若被告之帳戶確係於93年10月26日開戶(有上揭彰化銀行博愛分行93年11月25日93彰博1073號函附顧客資料卡、開戶人身份證、駕駛執照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考)後遺失,為何在10日內之短時間內即93年
11月5日,即可為詐騙集團之人拾獲而加以利用,而拾獲之人為何恰為詐騙集團之人,並且知道該帳戶密碼。再者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開立上揭帳戶之目的係為做生意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然參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上開帳戶於開戶當日存入100元現金後,直至93年11月5日前,帳戶內均只有數十元現金,苟被告確實欲利用上開帳戶作個人做生意使用,豈有於開戶後僅有數十元之理,足見被告係將上揭帳戶之存摺交由詐騙集團人員作為犯罪使用,以便將上揭帳戶內之金額提領。益證被告應曾於不詳時、地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三)另被告雖抗辯伊曾撥打電話掛失等語,然查被告係稱伊於93年10月間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帳戶遺失後,多會立即辦理掛失,被告卻遲至11月8日始撥打電話向彰化銀行申辦掛失手續,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95年1月2日彰博字第0014號函附卷可稽,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參以被告於93年10月間亦辦理證件之換發手續,苟被告真係害怕帳戶、證件遭詐騙集團使用,其豈有僅於93年10月間辦理換證手續,卻遲至11月8日才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且係在詐騙集團領取被害人乙○○所匯款之3萬元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足見被告應係接獲詐騙集團通知後,始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手續,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29歲之正常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經歷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各社會現象,無從推諉不知。
而被告竟仍執意將其上開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則其當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被告任意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民眾受騙而匯款轉帳,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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